蔡某訴北京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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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27 08:50:00
來源:北京奕明律師事務所
案情介紹
北京A公司系2005年8月29日在北京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成立后一直從事發(fā)展服裝銷售加盟店的業(yè)務。為了吸引投資,A公司通過電視、雜志、網絡等各種傳媒方式進行廣告宣傳,在各類宣傳中,A公司對外宣稱自己系由韓國某國際企業(yè)集團(以下簡稱韓國集團)創(chuàng)辦成立的,這一韓國集團系擁有“K牌服飾”的著名服裝服飾品牌的國際化大企業(yè),在韓國集團的領導下,A公司創(chuàng)造出“F品牌”店鋪經營模式,計劃5年內把店鋪開遍中國,確保加盟商盈利。2007年1月12日,A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申請在25類商品上注冊“F”品牌及圖形商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于2007年6月12日正式受理該申請。但是直至本案審結A公司現對任何注冊商標仍然不享有專用權。而且北京A公司自成立至今,均在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但一直沒有開設直營店從事經營。
蔡某在看到媒體招商廣告后,于2007年11月20日至A公司簽署《授權經營合同書》。約定蔡某向A公司支付20萬元,成為北京A公司的湖北省總代理,有權在湖北省范圍內發(fā)展或授權發(fā)展“F”品牌設立直營店或發(fā)展專營店,北京A公司按合同成交額的40%獎勵蔡某,合同期內蔡某有權獲得代理區(qū)域專營店總進貨額8%的返利,并享受2.5折進貨,區(qū)域內累計銷貨達一定額度時可獲數額不等的獎勵。合同中還注明北京A公司擁有“F”品牌的商號、商標和系列產品,并授權蔡某使用“F”品牌的商號、商標和系列產品。合同簽訂后,蔡某交納20萬元加盟費。北京A公司分批次免費向蔡某提供市場標價為446097元的貨物。除該批貨物之外,蔡某未另行從北京A公司處進貨。為了經營“F”品牌直營店,蔡某還承租了李某的房屋,并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共花費租賃費、裝修費、物業(yè)費等共計40多萬。
2007年12月,蔡某發(fā)現北京A公司并非韓國某集團公司下屬公司,“F”商標并非注冊商標,北京A公司不具有中國連鎖經營協(xié)會的證書,不具有特許經營資格。經過核實,蔡某得知北京A公司早在2007年3月曾因虛假宣傳被處以行政處罰。得知北京A公司的上述情況后,蔡某即開始與北京A公司協(xié)議解除合同并退款賠損的問題,但是雙方就該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協(xié)商解除合同期間,恰逢北京A公司進行年度加盟商業(yè)績獎勵大會,依照合同約定蔡某應獲得2007年度加盟商業(yè)績獎勵金11920元,2008年3月17日蔡某收取了該筆獎金。2008年4月15日,蔡某以北京A公司發(fā)布虛假廣告誤導自己,用詐騙的手段騙取自己簽訂《授權經營合同書》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授權經營合同書》,并要求北京A公司返還加盟費20萬元,賠償包括門店租賃費、裝修費、物業(yè)費以及往返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50000元。
對此,A公司在應訴中辯稱:1、合同簽訂的過程并不存在詐騙的事實;2、廣告不是合同要約而是要約邀請,蔡某應對其投資行為負有合理注意義務;3、蔡某在知道其主張撤銷的事由后,仍于2008年3月接受北京A公司發(fā)放的業(yè)績款,該行為表明蔡某已經放棄撤銷權,并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中,北京A公司并非韓國某國際企業(yè)集團下屬企業(yè),而是在國內注冊成立的企業(yè)法人,而且韓國某國際企業(yè)集團并不存在,僅是北京A公司出于宣傳推廣之目的,故意虛擬出來以為招攬加盟之用。同樣,“F”商標并非韓國品牌,而是北京A公司尚處在申請注冊過程中的商標。北京A公司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具有欺詐的主觀故意。上述內容系北京A公司主要的宣傳點,對蔡某簽約起到了誘導作用。故北京A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欺詐,蔡某選擇要求撤銷合同,具有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至于北京A公司辯稱蔡某于2008年3月接受其支付業(yè)績費11920元,可視為蔡某以其行為放棄撤銷權一節(jié),本院認為合同撤銷權的消滅是基于享有合同撤銷權當事人的明示放棄或以行為放棄,該放棄權利的行為應該是明確、肯定的。本案中,蔡某得知北京A公司的欺詐事由并與北京A公司在協(xié)商未果的情況下,接受北京A公司支付合同已經履行部分應予支付的業(yè)績費,并不能當然得出蔡某放棄撤銷權,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因為雙方在協(xié)商過程中,并未就合同履行達成新的一致意見,蔡某也未有其他履行合同的行為,蔡某主張系出于減少損失之目的并無不當。
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當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北京A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授權經營合同書》,收取蔡某的加盟費200000元,應當予以返還。蔡某為履行其與北京A公司之間的合同,支出的租賃費、交通費等合理支出,均與北京A公司在締約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的主觀過錯存在因果關系。北京A公司對此應予賠償。但蔡某自2007年12月知曉北京A公司的欺詐事由后,負有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故此日期之后蔡某所支出的諸如裝修費、租賃費,不屬于蔡某為履行其與北京A公司之間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對該部分費用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告蔡某與被告北京A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簽訂的《授權經營合同書》。
二、被告北京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蔡某加盟費20萬元。
三、被告北京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蔡某經濟損失2萬元。
案件評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特許人不真實的廣告宣傳是否構成合同詐騙?什么情況會構成撤銷權的放棄?合同撤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1、特許人不真實的廣告宣傳是否構成欺詐?
欺詐的目的是誘引對方與己訂立合同,與合同無直接關系的欺詐不構成合同欺詐。“廣告宣傳”的合同法理論上屬于“要約邀請”, 廣告宣傳的內容如果存在虛假情形,僅僅屬于“廣告欺詐”。“廣告欺詐”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前,其目的通常是誘使他人與廣告發(fā)布者訂立合同,廣告內容本身不會對合同相對人產生約束,因為即使是帶有欺詐性質的廣告也不過是要約邀請,可以被相對人否定,從而不產生欺詐的效果。只有在廣告欺詐的內容與合同內容相符,并且合同相對人因廣告欺詐產生誤解簽訂了該合同的時候,廣告欺詐才與合同詐騙產生聯(lián)系,從而滿足合同法對可撤銷合同的規(guī)定。因此判斷不真實的廣告宣傳是否產生合同詐騙,從而導致合同可以被撤銷的結果。關鍵要看廣告不真實的內容是否與合同的主條款相符,從而對合同相對人產生誤導。本案判決認為,特許人的廣告宣傳對蔡某簽訂合同起到了誘導作用,從而認定構成合同法上的“欺詐”,實為有失偏頗。當然,法律并不會鼓勵或縱容廣告欺詐行為,這種行為只是在合同法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是在其他法律法規(guī)中,廣告欺詐的行為同樣因其違法性而受到制裁。
2、什么情況會構成撤銷權的放棄?
就什么情況會構成撤銷權的放棄《合同法》并沒有列舉,這使得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不同的見解和做法,導致同樣存在欺詐的合同,有的被撤銷,有的則不予撤銷,造成司法裁決的不統(tǒng)一。根據司法實踐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撤銷權消滅:①當事人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知道撤銷事由后,仍以積極的行為與對方繼續(xù)訂立合同,甚至為履行合同積極做準備;②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知道撤銷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為積極履行合同,或積極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③一方當事人在知道撤銷事由后,起訴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申請撤銷合同等。本案中,蔡某在知道撤銷事由后,仍然接受特許人的業(yè)績獎勵,并和特許人協(xié)商合同繼續(xù)履行事宜,至少是“積極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因此我們認為,蔡某曾經以其行為放棄了撤銷權。但遺憾的是沒有為法院所采納。
3、合同撤銷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合同一旦被撤銷,就涉及加盟費返還和損失賠償問題,這在合同法上是有具體規(guī)定的。但是在損失賠償問題上,法院通常會考慮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及蔡某所主張損失的合理性,從而確定損失的具體數額。本案在判決合同被撤銷的前提下,判決賠償的損失額為蔡某主張賠償的損失額的五分之二,是比較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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