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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電子商務法》出臺后 老百姓不可不知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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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7-30 05:54:00

來源:北京奕明律師事務所


在我國經濟發(fā)展進入電子商務持續(xù)多年保持高速發(fā)展的大背景下,鼓勵、支持、促進電子商務發(fā)展和創(chuàng)新,迫切需要電子商務立法。電子商務作為一個新生事物,在發(fā)展過程中,一些矛盾和問題已經凸顯。一是法律制度和商業(yè)規(guī)則有待完善,缺乏具有權威性、綜合性的電子商務法律;二是市場秩序有待規(guī)范,交易環(huán)境需要健全完善,損害消費者權益現象時有發(fā)生,交易糾紛和商業(yè)沖突增多。三是管理體制有待理順,原有管理方式已不能完全適應電子商務快速發(fā)展的需要,交易安全保障亟待加強。通過電子商務立法規(guī)范市場秩序已經迫在眉睫。

歷經四審,《電子商務法》最終經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并通過,將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成為我國電商領域首部綜合性法律。

不可不知一:微商、網絡代購將不再是法外之地

 

《電子商務法》第九條,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解讀:近年來出現的微商、網絡代購等新興的網絡交易模式,發(fā)展迅速,但伴隨著也存在很多問題,由于缺乏信用保證體系、無營業(yè)執(zhí)照、無實體店,發(fā)生消費糾紛后,有些經營者以直接刪除好友或者更換賬號等方式逃避法律責任,導致消費者無路維權。本法通過“其他網絡服務”將這些新形態(tài)和涉及主體納入其中,明確利用微信朋友圈、網絡直播等方式從事商品、服務經營活動的也是電子商務經營者,有利于加強對相關領域的監(jiān)管,有利于更好解決此類消費糾紛。

不可不知二:經營者基礎信息,平臺可以告訴你

 

《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七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解讀:從消費者維權角度出發(fā),如果沒有經營者的基礎信息,起訴立案也將是很難邁出的第一步。本法將登記經營者詳細信息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義務,為消費者維權提供了方便。如果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能提供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聯系方式等信息,那么平臺將承擔先行賠付的責任。

不可不知三:賣家侵權,平臺經營者未盡自身應盡義務,應依法承擔責任

 

《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解讀:此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平臺的違法行為的性質與過錯程度比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更嚴重,因此規(guī)定“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此處的法條語境中,可以理解為包括連帶責任、替代性責任、補充責任等。顯然連帶責任對于電商平臺的責任更重,因為消費者可以同時要求平臺和經營者任何一方承擔全部責任。而補充責任,則是在經營者無法承擔責任的前提下,才由平臺兜底。涉及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和服務,平臺應當知道有經營者有侵權行為,卻不作為的,還是需要適用第一款承擔連帶責任的。所以,平臺是否應當作為而不作為,是其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關鍵,與商品和服務的類別無關。

不可不知四:加重經營者舉證責任,保障消費者權益

 

《電子商務法》第六十二條,在電子商務爭議處理中,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記錄。因電子商務經營者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者拒絕提供前述資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無法查明事實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解讀:在消費維權過程中,消費者經常遇到舉證難的情況,網絡交易更是如此,本條規(guī)定對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都提出了提供相關證據的義務,這一規(guī)定有助于改變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便于有關司法機關等查明事實,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

總的來說,《電子商務法》出臺后將對于影響現狀發(fā)生較大的改變,許多原本的“法外之地”都已被納入監(jiān)管范圍內。


北京市奕明律師事務所 白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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